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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丘北县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1年02月09日 09:56   来源:县住建局   作者:   点击数:[]

截至目前,丘北县尚未建立建筑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筑垃圾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尚属空白。随着国家加大国土生态环境控制力度,建筑垃圾的储存、消耗问题日益突出。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丘北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进程,全面提升丘北县综合实力,推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做到全县基本实现建筑垃圾有效处理。经第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审定丘北县县城建筑垃圾处理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丘住建请﹝2020﹞69号),同意由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丘北县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已草拟完毕,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如有意见建议,可在公示期内可通过来信、来电向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并提供具体理由、依据以及反映人姓名或机构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以便核查。公示时间为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28日。      

反馈电话:0876-3017566,邮箱:1582508194@qq.com,反馈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14:30至17:30。      

                                                                                                           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2月9日      

丘北县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丘北县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工作,维护县容县貌和环境卫生,营造整洁、文明的卫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文山州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丘北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排放、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渣;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丘北县建筑垃圾清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丘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城乡(镇)建筑垃圾的清理、运输、处置管理工作,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处置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县交通运输局、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州生态环境局丘北分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工作,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优先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场地应纳入县城总体规划。     

第二章运输处置管理     

第六条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消纳场所前,应采取有效措施,实行密闭运输,确保车辆整洁,不抛洒滴漏,不污染路面,方可上路行驶。雨、雪、大风等灾害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禁止运输。     

第七条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应当统一外观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车速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携带处置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按照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车速行驶。     

第八条涉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文山州丘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向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前应向具备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资质的单位(企业)签署相关合同。合同内容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处置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第九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与运输处置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及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和处置费,并在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前,存入专用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与运输处置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应当明确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三条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所,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或设置,实行市场化运作。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标准,能分类处置。

(二)有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三)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五)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四条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向运输处置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六)对所受纳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分类处置,实施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予以核准后启用。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第十三条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处置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有害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手续申报     

第十八条丘北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由县人民政府授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单位按照特许经营相关规定确定城区承运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处置单位)。     

第十九条丘北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相关管理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企业统一纳入《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名录》,登记备案管理,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名录》及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信息。     

运输处置单位的招投标办法和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及运输管理要求由县人民政府授权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中标的运输处置单位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相关特许经营资质协议。     

第二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名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保持县容县貌,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在运输渣土前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入城许可,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信息登记备案,并提交交警大队登记备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除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外,还应具备《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应当包括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居民住宅小区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地社区申请处置,涉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     

第二十四条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对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文件,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相关用地手续。

(二)所需时间、种类、数量等。

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消纳规定的核发《消纳场所许可证》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文山州丘北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根据实际建设情况,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即可向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入城许可,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办理,并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信息提交交警大队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涉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供电、电信、燃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应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到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方可开工。     

第四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产生建筑垃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区的施工工地,围栏高度主干道不得低于2.5米,次干道不得低于1.8米。     

(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     

(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上道行驶不得污浊路面。     

(五)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第二十九条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处置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处置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处置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处置的,由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泼洒渣土、粉尘、漏撒建筑垃圾和未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处置的,由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6个月内被处罚3次以上(含3次)或情节严重的,由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五)出让、转借、涂改和仿造渣土处置核准文件和准运证。

第四十一条对于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乡镇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实施。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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