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
主体名称: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彭尔彩
执法类别:自然资源
执法权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行政确认及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执法区域:丘北县
办公地址:丘北县锦华路119号
联系方式:0876—4121354(丘北县自然资源局办公室)
监督电话:0876—(丘北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
主要职责:
(一)履行全民所有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
(二)负责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落实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的实施办法和措施,落实统一规范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制度。实施自然资源基础调查、专项调查和监测。负责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成果的监督管理和信息发布。负责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工作。
(三)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制定和落实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权籍调查、不动产测绘、争议调处、成果应用的制度、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负责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等。指导监督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四)负责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落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统计制度,负责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核算。制定和落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储备政策,合理配置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负责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管理,依法收缴有关资产收益。
(五)负责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组织拟订自然资源发展规划,拟订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政府公示自然资源价格,承担自然资源分等定级价格评估工作。负责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组织研究自然资源管理涉及宏观调控、区域协调和城乡统筹的政策措施。
(六)负责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推进主体功能区制度,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开展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监测、评估和预警体系。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构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并监督实施,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责任。组织拟订并实施土地等自然资源年度利用计划。负责土地等国土空间用途转用工作。负责土地征收征用管理。
(七)负责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生态修复重大工程。负责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工作。牵头建立和实施自然资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进行生态修复的政策措施,提出重大备选项目。
(八)负责组织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牵头拟订并实施耕地保护政策,负责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保护。组织实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
(九)负责管理地质勘查行业和地质工作。编制地质勘查规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按照权限管理有关地质勘查项目。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县级重大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负责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负责古生物化石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指导开展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工作。协调配合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工作。
(十一)负责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及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按照权限负责矿业权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承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调控及有关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
(十二)负责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基础测绘和测绘行业管理。负责测绘资质资格与信用管理,监督管理地理信息安全和市场秩序。负责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负责测量标志保护。
(十三)推动自然资源领域科技发展,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制定并实施自然资源领域科技创新发展和人才培养规划、计划。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工程及创新能力建设,推进自然资源信息化和信息资料的公共服务。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有关工作。
(十四)承担规范自然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自然资源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负责有关自然资源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部门执行和遵守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十五)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十六)职能转变。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州、县关于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的要求,发挥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作用,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提供科学指引。进一步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创新激励约束并举的制度措施,推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进一步精简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强化监管力度,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自然资源管理规则、标准、制度的约束性作用,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评估的便民高效。统一领导和管理丘北县林业和草原局。
(十七)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登记表
序号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时间 |
文号/令号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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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全国人大 |
1999.1.1 |
主席令第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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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全国人大 |
1986.10.1 |
主席令第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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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大 |
1995.1.1 |
主席令第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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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全国人大 |
2008.1.1 |
主席令第7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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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0.5.19 |
国务院令第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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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4.4.1 |
国务院令第1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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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4.3.26 |
国务院令第1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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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国务院 |
1994.12.1 |
国务院令第1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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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国务院令第2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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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国务院令第2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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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国务院令第2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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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7.20 |
国务院令第2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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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国务院令第2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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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国务院令第2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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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时间 |
文号/令号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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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7.1 |
国务院令第3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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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4.3.1 |
国务院令第39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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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土地调查条例》 |
国务院 |
1989.1.1 |
国务院令第5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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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8.7.1 |
国务院令第5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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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土地复垦条例》 |
国务院 |
2011.3.5 |
国务院令第59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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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11.1.1 |
国务院令第58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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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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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1999.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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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199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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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
省人大 |
1999.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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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省人大 |
2002.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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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省人大 |
200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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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
省人大 |
200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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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时间 |
文号/令号 |
备注 |
28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9.1.1 |
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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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9.5.1 |
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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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13.3.1 |
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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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13.3.1 |
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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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14.7.1 |
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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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5.7.1 |
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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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5.7.1 |
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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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5.7.1 |
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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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
原地质矿产部 |
1995.5.4 |
原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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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4.12.10 |
省政府令第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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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执法依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进行排序。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县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县自然资源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县自然资源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以及其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程序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自然资源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方法、期限和可以采取的手段、措施及其应用范围和对象的总称。
第三条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县自然资源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五条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六条县自然资源局应当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国家和省对行政执法文书有格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县自然资源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诚实信用的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县自然资源局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九条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业务股室具体实施,政策法规股、纪检监察股室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县自然资源局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县自然资源局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县自然资源局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云南省行政执法证》;未取得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统一制发。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政执法活动,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行政执法机关的,由县自然资源局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县自然资源局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向县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股室提出。县自然资源局收到当事人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该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的书面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执法事项,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股室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决定应当在3日内作出。
县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股室应当将申请回避情况记录在卷。
第十二条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着装要整洁,体态要端正,待人要礼貌,用语要规范;
第二节当事人、其他参与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受理申请或者立案等有关信息;
(二)委托代理人;
(三)陈述意见和申辩;
(四)提出证据;
(五)依法申请听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
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与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其他参与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证人等。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七条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行政执法的管辖范围。
第十八条县自然资源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发现本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告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四章依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申请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
包含与申请行政执法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条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县自然资源局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县自然资源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县自然资源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执法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节受理
第二十二条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县自然资源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执法事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审查
第二十三条县自然资源局业务股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执法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先经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行政执法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节决定
第二十六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外,县自然资源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准予申请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执法决定证件,并应当将该决定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九条依法作出不准予申请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三十条县自然资源局依职权开展行政执法时,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三十二条立案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县自然资源局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七条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四十条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四十一条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县自然资源局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县自然资源局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节决定
第四十四条审理结束后,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四十五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四十六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县自然资源局的印章。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县自然资源局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五十条县自然资源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三节执行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县自然资源局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二条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自然资源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自然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县自然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县自然资源局的印章。
第五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四节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县自然资源局政策法规股备案。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制度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2019年10月8日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endif]>为加强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自然资源行政执法水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规范评议考核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endif]>
第二条 <![endif]>本局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副局长任副组长,各有关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我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股,负责日常考核评议工作<![endif]>
第三条 <![endif]>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象为我县自然资源系统股、室、队、所、中心及全体行政执法人员。<![endif]>
第四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实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主要内容:
(一)股、室、队、所、中心安排布置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二)对各项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事项的履行情况;
(四)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贯彻情况;
(五)承办行政执法事项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第六条考核领导小组每年对股、室、队、所、中心进行一次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半年进行一次考核。
第七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束后,考核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公布将考核结果。
第八条考核结果分四个档次:
(一)优秀:考评总分在90分以上;
(二)合格:考评总分在89分以下、70分以上的;
(三)基本合格:考评总分在69分以下、60分以上的;
(四)不合格:考评总分在59分以下的。
第九条考核标准(100分)
(一)股、室、队、所、中心
1、按要求参加上级组织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学习的得10分。凡无故不参加的每人次扣0.5分;
2、按要求参加上级组织的大型法律、法规宣传活动的得10分。无故不参加的每人次扣0.5分;
3、坚持原则,依法执行公务的得30分。凡发现应立案而未立案的扣5分;发现一次行政处罚不当的扣10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扣15分;应及时送司法机关而未及时移送的每件(次)扣10分;
4、按规定执行公务,证件齐全,公正廉洁,平等待人的得10分,凡发现不按要求亮证的每人次扣2分。发现一次违法执行公务或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每人次扣5分;
5、严格按规定收缴规费的得10分。每发现一次擅自减免或加大规费征收标准的扣5分;
6、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越权审批的扣5分;
7、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办案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不按规定程序办案的扣10分。
8、正确规范使用行政执法文书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应使用执法文书而未使用的或不规范的,每件(次)扣2分。
(二)个人
1、按要求积极参加各级组织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学习的得10分。凡无故不参加者每次扣2分;
2、按规范依法执行公务的得30分。发现一次行政处罚不当的扣10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扣20分;
3、行政执法时证件齐全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未亮证执法的每次扣2分;
4、依法执行公务、文明执法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不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公务,语言不文明的扣2分,造成不良影响的扣5分;
5、严守权限,奉公守法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超越权限执法或营私舞弊的扣2分;
6、按规定正确收缴规费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减免规费的扣5分。
7、正确规范使用各种行政执法文书的得10分。凡发现一次不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文书的扣2分;
8、依法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得10分。无故不完成的扣2分。
第十条经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行政执法工作优秀的股、室、队、所、中心和行政执法人员将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对考评不合格的股、室、队、所、中心和行政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评议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定期检查、年终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平时根据需要可进行单项检查,也可直接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个案督查。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2019年10月8日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健全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我局股、室、队、所、中心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非公务活动的行为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自然资源局局班子统一领导本局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政策法规股具体组织、实施本局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报分管领导,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综合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的,政策法规股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六条责任追究调查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责任追究调查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七条政策法规股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政策法规股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经局主要领导批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股、室、队、所、中心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一)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8、依法应当经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0、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及时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11、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12、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二)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8、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10、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三)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2、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4、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四)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五)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2、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4、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行为。
(六)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2、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3、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4、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5、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七)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2、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3、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4、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5、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
(八)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1、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仍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2、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3、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4、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条追究相关股、室、队、所、中心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为: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追究相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为: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离岗培训;
(四)调离执法岗位;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八)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支持或者赞同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表示并保留不同意见的人员,则免除追究责任;
(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政策法规股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六条相关股、室、队、所、中心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2019年10月6日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endif]>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推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endif]>
第二条 <![endif]>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我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股、室、所、队、中心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并已办结的案卷。<![endif]>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本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对各股、室、所、队、中心的行政执法案卷,依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评查内容和标准进行评查的活动。
第三条 <![endif]>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统一内容、统一标准的原则进行。<![endif]>
第四条 <![endif]>本局成立由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各股、室、所、队、中心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endif]>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局政策法规股,具体负责本局行政执法案卷工作。
第五条 <![endif]>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并与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责任追究工作结合进行。具体可以采取单项评查、全面评查或者股、室、所、队、中心相互评查以及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endif]>
第六条 <![endif]>本局各股、室、所、队、中心应于每年12月底前对当年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自查自评,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制作案卷自查综合报告,报本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endif]>
第七条 <![endif]>本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应当于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并应当制作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案卷总目录和评查报告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endif]>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至少提前5天通知相关股、室、所、队、中心。行政执法案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八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二)案件的管辖权;
(三)案件执法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
(五)程序的合法性;
(六)文书制作的规范性;
(七)案卷的管理与归档情况;
(八)其他需要纳入评查的情况。
第九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
(一)听取被评查股、室、所、队、中心自评自查情况的汇报;
(二)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评查内容和评分标准进行评查;
(三)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评查情况报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审定,确定评查结果。
第十条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公布案卷评查结果前应就有关问题再次征求相关股、室、所、队、中心意见。相关股、室、所、队、中心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报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研究后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并且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80-89为合格,90以上为优秀案卷。评查得分以及扣分理由应当书面记录附于卷内,并由评查人员签名。
行政执法案卷经评查,平均得分在 95 分以上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应当将评查情况向局领导班子进行汇报,由单位对相关股、室、所、队、中心和承办人员以适当方式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endif]>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一般程序性、适当性问题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归纳总结和进行反馈;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性、合法性问题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应当将问题如实向局领导班子进行汇报,由局领导班子研究后,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endif]>
第十三条 <![endif]>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等考核工作的依据。<![endif]>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小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并报经局领导班子决定是否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提供案卷义务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纠正义务的;
(四)连续两年案卷评查平均得分低于 79 分的;
(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义务的。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2019年9月10日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省、州、县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执法人员是指在编在岗,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针对特定的行政执法事项代表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和国家的各项政策;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能够独立开展工作;
(三)经过行政执法或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资格证
(四)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爱岗敬业,秉公执法;
(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作风正派,不徇私情,廉洁奉公;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
(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从而使单位作出错误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行政相对人从事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或保护,谋取私利;
(五)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纪律行为。
第六条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规范,文明执法。
第八条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应当做到全面检查,据实记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评价客观,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九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相对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的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积极参加政府法制部门或局政策法规股组织的学法用法法治讲座、执法业务培训和考试,并将参加情况学法用法笔记和考试成绩作为年终考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政策法规股负责执法人员名录档案管理,对执法证到期人员,及时督促执法人员按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要求,将执法证件办理为合法有效状态。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合理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拒不执行上级规定,造成执法错误的,依法进行执法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收缴或注销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2019年9月10日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罚缴分离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我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三条指定代收罚款业务的代收机构必须是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代收机构。
第四条我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罚款机构签订代收代缴罚款协议。代收代缴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代收代缴罚款协议报同级财政。
第五条执法人员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当事人、本局综合股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罚款机构的名称、地址、户名、账号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罚款机构缴纳罚款。
第六条代收罚款机构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七条代收罚款机构代收罚款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代收罚款机构和本局应加强罚款票据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领用登记、清退销号,不得遗失、少联、漏号。票据遗失,应将遗失的票据种类及编号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作废,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九条代收罚款机构应当按照代收代缴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财政部门。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本局综合股,本局综合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关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
第十条本局综合股应当定期同财政部门和代收罚款机构对账,以保证收缴的罚款和上缴财政部门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一条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改变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当事人缴纳的罚款已入国库的,应由本局综合股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作退库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制度的执法人员,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2019年9月11日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行政执法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我局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遵循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自由抉择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我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将违法行为进行区分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不予处罚等四种情形,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或者同一当事人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它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它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它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违法行为不具备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中限予一般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案件承办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前,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和行政处罚决定采取向社会公示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种类、幅度和理由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件办结后,执法机构应当对有关的证据资料、法律文书立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本局各相关执法股室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政策法规股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本局主动接受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股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不当或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审判机关终审裁判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调查取证失实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导致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三)故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造成行政侵权或者导致违法主体规避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
(四)因实施行政处罚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或第三人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依纪应当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条本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重新作出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内,处以相对较重的行政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内,处以相对较轻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2019年9月12日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制度
第一条为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指示精神,加强对本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建立健全案件处理过程中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股、队、室、所、中心以本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本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参照较大数额罚款执行);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
(四)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局政策法规股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的承办机构。
第五条本局相关股、队、室、所、中心应当按照本制度界定的重大行政处罚范围、规定的备案程序,及时将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政策法规股备案。政策法规股按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的规定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条本局相关股、队、室、所、中心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之日起(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政策法规股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备案时应当使用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相关文书。
第七条政策法规股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违法定性是否准确;
(四)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终止备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终止备案。
第九条 本局政策法规股、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在备案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备案审查单位按照程序发出书面意见,建议备案单位限期纠正。
第十一条 备案单位在接到备案审查单位审查意见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备案审查单位。
第十二条 备案单位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审查单位陈述、申辩,备案审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由备案审查单位责令限期备案;拒不备案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单位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单位依法监督备案单位自行撤销、纠正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单位定期对备案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政策法规股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2019年9月18日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使涉嫌自然资源犯罪案件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依法惩处自然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云南省《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在依法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条案件承办人员在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1.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
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
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条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经案件会审决定,承办人员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建议,报法制审核,由本局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才能进行移送。
第五条本局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办理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手续;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自然资源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自然资源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条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机关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受送达机关拒收或者拒签的,送达人详细填写送达回证中的拒收、拒签的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司法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立案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本局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督查。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向我局移送案件的,我局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期限及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于案件办理完结之日起3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机关。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退回相应材料,并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我局应当支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对正在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司法机关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司法机关认为我局正在查办的案件涉嫌犯罪,要求提前介入或者参加案件讨论的,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我局应当定期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办案人员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接受而不接受案件,或者受案后未依法处理的,依法对相关人员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2019年9月17日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
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局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依法向本局受理机构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为。
第三条本局政策法规股在局班子的领导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本局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
(二)转送不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投诉举报;
(三)登记统计本局受理的投诉举报情况;
(四)做好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工作;
(五)分析汇总投诉举报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条投诉人认为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一)认为本局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认为本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履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认为本局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或延期审批、发证的;
(四)认为本局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等权利的;
(五)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或不出示执法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执法或不文明执法,态度蛮横、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投诉举报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投诉人进行投诉举报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有具体、明确的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投诉举报的事项和依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第六条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责任制,接待投诉人的第一责任人要热情服务,认真受理,语言文明,不得借故推诿。
第七条投诉人可以通过书面材料、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投诉人集体走访投诉举报的,应当推选代表3—5人分别陈述。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妨碍本局正常的工作秩序。
投诉人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进行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投诉人姓名、投诉事项、投诉对象和投诉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记入笔录。
第八条政策法规股应当受理符合投诉举报范围的事项,并进行编号登记、统计。对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投诉举报。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投诉人的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投诉的;
(二)对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信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受理的。
第十条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执法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纪律,保守投诉人的秘密。在办理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其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投诉举报的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时,被投诉举报的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提供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三条政策法规股认为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行为需要停止的,经报主管领导批准,应当停止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政策法规股在办理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发现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五条政策法规股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需转办相关部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报经主管领导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对办结的投诉举报,政策法规股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本局在办理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使用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格式的相关文书。
第十八条丘北县自然资源局在办公场所显要位置设置投诉举报箱。本局政策法规股位于丘北县西洒镇青年路丘北县自然资源局五楼,投诉举报电话为0876—7627227。
第十九条被投诉举报的执法人员干扰、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的或者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执法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不依法办理本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转办或者交办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执法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股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执法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2019年9月19日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自然资源管理工作中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云政办发〔2019〕39号)、《丘北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西政办发〔2019〕57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丘北县自然资源局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我局通过县政务网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四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具体为:
(一)执法主体。公示经县司法局审查确认公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文件和本局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二)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件号码等;
(三)执法依据。公示本局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并公示经县司法局审核后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四)执法职责和权限。公示本局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职权范围等;
(五)执法程序。公示各类执法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编制并公示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编制本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事前公开的内容,经县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七)监督方式。公开本局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
(八)救济途径。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申请听证、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事前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五条 本单位全面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六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七条统一本单位执法行为现场出具的执法文书样本。在执法活动中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八条 在本单位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九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事后按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包括行政许可决定信息、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情况信息、行政强制决定及履行情况信息、重大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信息、“双随机”抽查情况及办理结果等信息;
(二)本单位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涉及本单位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数据和结果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文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示。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本单位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部门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示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县政务网、单位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微博、微信、APP等载体。
部门文件主要指自然资源关于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公报、信息简报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四条 本单位政策法规股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即时推送。
第四章 公示程序和时限
第十五条 本单位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股室应按照《丘北县自然资源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职责分工,分别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各类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由政策法规股汇总,并经县司法局审核后,在县政务网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征收征用公示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办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成员股室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八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有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与其自身有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对公开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 按照省、州、县关于推广“双随机、一公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的承办股室,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我局成立由局领导任组长,局机关相关股室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丘北县自然资源局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切实加强对行
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各成员股室应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股室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经负责人审查后,报政策法规股按照公示程序及时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全县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和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局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职责时,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和归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我局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文字记录包括审批文件、执法文书、调查证据、工作请示报告等纸质文件,以及在部机关办公系统、行政审批系统等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形成的电子文件等文字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本单位应当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本单位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股室和执法人员负责本股室、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本单位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由单位适时向同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七条按照“谁执法谁记录”的原则,本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有关股室是记录主体。
政策法规股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各有关股室和执法人员应根据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采取合法、规范、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记录方式
第八条本单位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主要采取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同时进行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既有音像记录又有文字记录的,要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本单位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实际,编制本单位《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本单位进行音像记录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点摄录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说明补充。
第十一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一节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十四条本单位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
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记录: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2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节调查与审核的记录
第十五条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对核实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其他业务股室进行审查的,受理机构应及时将申请材料转相关业务股室进行审查并以内部审批文件的方式记录转办全过程。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现场核实、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专家论证等环节的,应当对核实、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专家论证等环节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同时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并对听证会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对依法需要报县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局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单位起草文件及时上报并做好相关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需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有记录法制机构意见的纸质文件;按有关规定召开行政许可会集体讨论的,应有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需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二)会审日期;
(三)会审主持人、参加人;
(四)会审意见。
第三节决定与送达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通知书》,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法定期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向申请人出具
《行政许可延期办理告知书》,并保存审批记录和送达记录。
第二十四条本单位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
录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申请、受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过程。
第四章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本单位通过举报、巡查、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媒体反映、上级交办、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督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
转办、其他渠道等途径发现自然资源违法线索,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自然资源违法线索,应当及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进行相应记录;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线索需要进行核查的,核查过程应采取拍照、询问、复印资料、撰写核查报告等方式进行相应记录。
第二十七条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记录制止过程。对违法行为书面制止无效、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记录于《抄告单》,提请相关部门履行部门职责,共同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核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呈批表》书面记录报批情况;对实名举报,经核实不应当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举报人,并将告知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二节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采取以下文字记录方式记录调查、取证行为: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相关文书;
(三)现场勘验,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告知或听取当事人申请回避、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应
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
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
员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报局领导批准后,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记录证据保存的依据、具体标的、保存地点。同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报局领导批准后,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对查封、扣押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十二条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对责令改正情况的现场核查和查封、扣押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信息及出示证件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调查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记录案件调查情况、基本事实、案件定性、处理建议等事项提交案审会进行审理。
第三节审核决定的记录
第三十五条案审会审理人员根据执法人员提交的《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形成审理意见,并将审理会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审理过程、审理结果等详细记录于《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全体审理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案件经审理通过,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报政策法规股进行审核并经局领导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并应当对听证会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条审理结束后,违法行为涉及刑事责任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按规定程序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按规定程序向有权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时应当取得接收单位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
第四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四节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四十二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四十四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四十五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六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七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
(三)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
第五十条符合结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结案呈批表》应当记录案由、立案时间、立案编号、调查时间、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执行情况、相关建议等内容。
第五章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一节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十一条启动行政监督检查,要记录检查的依据、来源、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等内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启动行政监督检查的审批表、通知、会议纪要等;
(二)编制年度行政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案);
(三)上级布置、交办、转办的文件;
(四)指定或者委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指定书、委托书;
(五)其他反映行政监督检查启动的文件材料。
第二节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五十二条组织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要记录检查的方式、内容、证据、结论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指定或委托法定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鉴定的,出具检验、鉴定报告等文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及记录。
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检查人员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十三条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检查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十四条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在相关现场检查、调查笔录中对检查人员数量、姓名、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邀请技术人员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指定或者委托检验、鉴定技术机构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应当制作指定书或者委托书。
第五十五条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五十六条实施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鉴定期限,并予以记录。
第三节审核决定的记录
第五十七条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下达责令改正文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十八条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制作检验、鉴定结果通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鉴定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提出复检等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通报的,应制作报告、通报文书。
第六十条行政监督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汇总检查结果,制作、留存相关记录。
第四节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六十一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六十三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六十四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五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六条作出行政检查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检查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行政征收征用记录规则
第一节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十七条依职权启动行政征收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主要负责人批准。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征收的法律法规的依据、上级批复文件、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主管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征收行为还应载明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六十八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行政征收范围、征收对象。
第六十九条确认行政征收标准、额度。有上下限之分的明确征收具体标准。
第二节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七十条在对征收对象进行现场核查、询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取证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七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采取以下文字记录方式记录调查、取证行为: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相关文书;
(三)现场核查等,应制作现场核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告知或听取当事人申请回避、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应
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
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
员应进音像记录。
第七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报局领导批准后,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记录证据保存的依据、具体标的、保存地点。同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履行情况。
第七十三条采取现场核查、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信息及出示证件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节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七十五条草拟缴费通知书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七十六条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七条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七十八条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七十九条下达缴费通知书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对征收额度无疑问,签字确认并开具征收票据;对征收额度有疑问,现场进行测量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然后签字确认和开具征收票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征收对象进行陈述、申辩的,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十条征收对象将征收经费缴至指定财政账户,执法人员凭缴费单据编制统计报表并上报。
第四节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八十一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二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八十三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八十四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五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十六条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七章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八十七条 本单位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十八条本单位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形成的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档案统一由综合股进行管理。
第八十九条记录股室应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档案,移交单位指定股室归档、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和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九十条 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日常执法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九十一条综合股应按照时间、执法股室名称、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各有关股室应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股室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档案,经负责人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移交综合股进行管理。
第九十二条 记录股室、执法人员及记录管理人员不得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及相关权益人需要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的,应当征求政策法规股负责人意见,并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依法查阅、复制。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监察、司法、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未按照本制度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十五条 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制度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施行。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各执法股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政策法规股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执法股室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案件情况复杂,存在重大法律疑难问题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作出涉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等行政处罚决定;
(六)作出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法需要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
(八)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局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该事项由有关执法股室提出重大行政许可法制审核事项)。
政策法规股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第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执法股室不得提交审批或集体讨论,也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于决定作出后补办法制审核手续。
第五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审批或集体讨论前5日内,执法股室应将以下材料报送至政策法规股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有关情况报告;
(二)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经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并附电子文本;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提交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规股可以退回或要求补充。
第六条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六)执法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政策法规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我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政策法规股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股室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九条政策法规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六)超出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政策法规股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政策法规股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执法股室,一份存档。
第十二条执法股室要对政策法规股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执法股室对政策法规股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政策法规股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执法股室,执法股室仍不同意政策法规股复审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单位领导研究决定。
法制审核期限应当包含在行政执法决定法定的办案期限内。
第十三条法制审核不取代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股室的审查职责。执法股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政策法规股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本单位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30日内应当报县司法局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要在执法档案中具体体现。
第十六条本单位及单位执法股室、政策法规股违反本办法,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确认类)、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类)、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征收征用)、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强制类)、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确认类)(附件1)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附件2)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音像记录事项清单(附件3)
丘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附件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