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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5-01-21 08:40 来源:州生态环境局丘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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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文环(罚〔20251

 

文山州丘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262T

法定代表人:程** 

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锦屏镇北桥外村(老运输公司内)

我局于20241115日、1216日、121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询文山州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系统(监控视频),车牌为云HV***5的福田牌白色柴油轻型货车,2024113172122秒上丘交混合1线,采用加载减速法开展尾气排放检验检测,至2024113172604秒,撤出采样探头结束检测,监控视频显示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烟度;现场调取该车检测日期为202411317:20:31过程数据记录(全程时序)光吸收系数分别为1.070.750.441.547.279.293.732.645.548.3714.509.094.423.735.1012.936.433.291.521.191.231.070.610.41,共有24个数据,超过1.2的有17。你公司2024113日出具《文山州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532626062401131733110判定结果合格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8.1.2注册登记和在用汽车,表2在用汽车和注册登记排放检验排放限值光吸收系数(m-1)小于1.2”和“8.2 结果判定,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115日提取的文山州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测)报告复印件113页,证明车牌号码为云HV***5车辆在2024112日和2024113日在文山州丘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开展排气污染检测的情况;

2.20241115日提取的车牌号码为云HV***5车辆的检测电子发票复印件11页,证明检测收费460元人民币;

3.20241216日提取的文山州丘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检验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公示牌复印件13页,证明你公司机动车检验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轻型车环检(单独检验项目)收费80元人民币

4.20241115日制作的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11页,证明车牌为云HV***5车辆在2024113日上线通过检测过程中,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

5.20241118日制作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文环(丘)责改〔202411号】14页、送达回证11页,证明责令改正及送达情况;

6.20241115日制作的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5页、20241115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6张,证明20241115日现场检查、调取证据材料的情况;

7.20241216日制作的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3页、20241216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7页、20241217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18页,证明20241216日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陈述事实情况,20241217日当事人陈述事实情况;

8.20241115日提取的文山州丘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证明文山州丘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法人主体资格;

9.20241115日提取的文山州丘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10页,证明文山州丘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资格;

10.20241120日提取的文山州丘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调查整改报告113页,证明公司整改情况;

11.20241216日提取的职工花名册复印件12页,证明你公司员工为42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1223日作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文环(丘)罚告〔202410号),于20241225日送达你公司,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在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现已满5日,你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公司案发后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提交调查整改报告,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结合违法事实、两年内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改正态度、配合调查情况、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等因子严格计算,并经2025113日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元整(¥80.00);

2.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

请你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联系本案承办人员取得《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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