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北县人民政府规章

丘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丘北县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丘政规〔202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丘北县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丘北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丘北县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和施工作业活动的管理,结合丘北县实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外部施工作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县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轨道交通有关法定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县自然资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时,对涉及本县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意见。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属地管理,县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施工作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日常安全巡查、监控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控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违法施工作业活动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沿线应当设立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线;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及运营线路沿线应当划定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车站(站台)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天桥、路堤、路堑、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二)站台出入通道、控管中心、牵引变电站(充电站)、垂直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三)通过江河、湖泊、软土地区等的桥梁结构,高边坡支护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当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遇特殊的工程地质或特殊的外部施工作业时,应适当扩大控制保护区范围。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车站(站台)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天桥、路堤、路堑、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站台出入通道、控管中心、牵引变电站(充电站)、垂直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三)通过江河、湖泊、软土地区等的桥梁结构,高边坡支护结构外边线两侧各50米内。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边界警示标志,并建立有关数据库,提供公众查询,并开展广泛的宣传。因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警示标志需要使用或占用有关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设置的边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

第三章  施工作业活动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湖、过河隧道段进行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需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九)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的作业。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市政、园林、环卫、交通、人防和抗震设防工程对现有建筑进行改(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除外。

第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经依法批准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第十一条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及轨道交通设施正常功能使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产权单位或管理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办法第九条中施工作业活动时,外部作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意见,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作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收到外部作业单位、个人或拟实施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函后,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现状和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情形书面回复意见:

(一)施工作业活动没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满足城市轨道交通保护要求的意见。

(二)施工作业活动有不利影响,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可以消除的,应当提出保护措施的具体要求。

(三)施工作业活动有不利影响,目前没有能满足要求的保护措施的,应当充分说明不能满足城市轨道交通保护要求的原因和理由。

第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作业项目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施工作业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运营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外部作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第三方评估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既有结构和安全保护方案进行安全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安全评估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不应与所评估作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制定对安全评估单位作业规范化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外部作业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活动开始前,按照有关技术要求,依法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安全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专项设计方案、专项施工保护方案、专项监测方案、专项检测方案、专项应急预案等内容。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对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提请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专家对安全保护方案论证。

第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情形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收到开展论证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论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反馈结论意见。

第十七条  取得同意的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在作业前应当依法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双方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日常作业监督、紧急情况处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根据安全评估报告结论需要进行监测、检测的,外部作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对作业项目和受其影响的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进行监测、检测,并对作业项目实施过程监控,监测、检测结论及报告应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反馈。第三方监测、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不应与所监测、检测作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外部作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监测、检测结论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状态及时调整现场施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制定对监测、检测单位现场作业规范化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外部作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作为施工安全监理的重要内容,一旦发现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结构的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作业施工项目完成施工作业后,外部作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提供外部作业完工情况报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对外部作业的有关资料进行归档。

第四章  安全保护巡查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的,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主动配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各项安全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安全巡查,应根据本办法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安全巡查实施细则,并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巡查管理台账。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纳入属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依法巡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扰保护区巡查工作,阻挠现场调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施工作业活动,未经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有关技术要求实施的;已办理施工许可,未按有关安全技术要求组织施工的;

(二)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作业活动,未依法编制并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发现施工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的,应当依法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市政管道抢修、内涝抢险、滑坡、塌陷、火灾等应急抢险作业的,险情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派人到场积极配合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发生险情时(包括发现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或观察到邻近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及邻近地面发生变形、裂缝、塌陷、渗漏等异常情况),外部作业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立即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通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派人到现场协助处理,同时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尽快控制险情发展,防止扩大。

第二十八条  应急抢险、施工作业遇险等影响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涉及在建线路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立即报告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县应急管理、县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力量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受影响部分进行抢险;涉及运营线路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立即报告县交通运输、县应急管理、县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迅速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尽可能的降低影响、减少损失。必要时应当暂停有关线路运营,确保运营安全。暂停运营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接驳措施。

第二十九  条因外部作业遇险、抢险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影响的,由外部作业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修缮及恢复功能的有关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外部作业建设单位及相关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个人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自觉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主动配合做好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各项管理工作。县级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相应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外部作业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丘北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1015日起实施。

 

 

图文解读:丘北县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丘北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