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政规〔202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丘北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丘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丘北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规划编制、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农科、林草、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农科、林草、环保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县民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县民政局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6‰的死亡比例确定。
加大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力度,积极推进村小组建设公益性公墓;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选择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建设,不得建在住宅区、耕作区、开发区、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堤坝以及公路干道、铁路两侧。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村(社)民委员会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权属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县民政局备案。具体项目涉及的用地、环评等按照有关规定由项目实施主体组织报批。
民政部门在备案时,应当征求发改、自然资源、林草、住建、生态环境、农科、水务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州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报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州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社区)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单双墓占地面积(指硬基面积)每穴不得超过0.56㎡,准予土葬的墓穴单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4㎡、双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6㎡;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宽度不得超过60㎝,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40㎝,墓位前通道宽度1m;
(四)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
(五)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六)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本细则生效之前正在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农科、林草、环保等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同意,并报州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社)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建墓主体划定,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城乡居民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城乡居民遗体火化后,骨灰由其亲属安葬入公墓内,如家属需将已安葬骨灰搬迁至其他公墓内安葬的,由家属向乡(镇)社会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可进行搬迁,搬迁所发生一切费用由提出申请家属承担。
国家、政府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和群众自行搬迁的坟墓,遗体(遗骸)需进行火化后入骨灰公墓进行安葬,相关费用由丧属自行承担。禁止因坟墓搬迁的遗体(遗骸)或骨灰进行土葬。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墓区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农科、林草、环保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或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10个少数民族(即: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丘北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