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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丘农农药罚〔2021〕1号)

日期:2021年10月18日 14:34   来源:   作者:农科局   点击数:[]

丘农农药罚〔2021〕1号    

当事人:况顺洁(丘北双龙营老况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9年1月18日,身份证号码:53262619890118XXXX,电话:1361876****住所:丘北县双龙营镇双龙营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6MA6Q1Q****。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5月26日,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执法人员到八道哨乡进行农资市场检查,向当事人况顺洁出示执法证后,对其经营的农药摊点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由:先正达南通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生产的“百草枯”,登记证号:PD20050007,规格1100克/瓶,无生产日期,数量6瓶。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除草剂登记后保存在丘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21年5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当事人称:执法人员查获的“百草枯”当事人是2018年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以160元/件的价格调进“百草枯”水剂,进货单据由于年份太长已经丢失,具体调进数量和跟谁调进都记不清,销售单据未开,今年收仓库时发现仓库里面有一件就拿到八道哨销售,被执法人员查获时以2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6瓶,对当事人经营“百草枯”水剂和未建立销售台账的行为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农药经营人员培训合格证;    

4.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7.“百草枯”农药实物及实物照片。    

8.询问笔录;    

9.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发布的《禁限用农药目录》;    

10.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    

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复印件、农药经营人员合格证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百草枯”农药实物及实物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以认定。    

根据《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745号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撤销百草枯水剂登记和生产许可、停止生产,保留母药生产企业水剂出口境外使用登记、允许专供出口生产,2016年7月1日停止水剂在国内销售和使用”和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发布的《禁限用农药目录》,当事人经营的“百草枯”为禁用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经营的“百草枯”为假农药。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第二项“经营假农药”的规定;未建立经营档案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此案适用法律条款应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    

2021年6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承认违法事实,对执法机关的办理程序和引用法律条款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鉴于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并经昆明学院培训后考核合格取得“农药经营人员培训合格证”和已提交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所需材料,当事人确实具有从事经营农药的意愿,本机关对当事人经营农药的设备不予没收。由于当事人销售存货的数量不多,知错态度诚恳,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未制作完整的进销货台账,无法准确认定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结合文山州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假农药“百草枯”6瓶;    

(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贰拾元(¥:120.00元);    

(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万零壹佰贰拾元正(¥:101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行丘北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丘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    

2021年7月5日    

上一条:丘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丘农动监罚〔20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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